员工出差期间在酒店突发心梗死亡,算工伤吗?一审、二审“打”起来了,法院的判决很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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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企业的打建筑工人的日常,不是公干就在公干的路上。那么,问题来了,若打建筑工人在公干途中突发性意外死伤,算工伤保险吗?下面这则事例有一定的先进经验意义。
据中国裁判员文书网官方网站披露的一则行政起诉书显示,刘某时临终时与原告关某时系婚姻关系,与青岛一贸易有限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系该子公司品质联络员。
2019年7月4日,刘某时受子公司安排到庄河市青岛XX机械有限子公司进行品质监验。
当日上午8时,刘某时被XX子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刘某时从庄河市高速铁路站接往XX子公司后开始组织工作,于当日16时完结组织工作并订于次日继续质监,后于当日留宿饭店,于18时与刘某时及其亲属在饭店附近的欢瑞世纪海产坊用餐,前夕未饮酒,于19时完结用餐,徒步回饭店。
2019年7月5日下午2时,刘某时电话联系刘某时,称其身体呼吸困难,刘某时开车将其送至庄河市中医院救护,刘某时于2019年7月5日5时30原序不治失踪,失踪原因为急性广泛胃底、外壁ST段拉高型心肌梗塞。
2019年7月18日,子公司向嘉义人社厅提出申请对刘某时判定工伤保险。
嘉义人社厅于2019年9月10日对刘某时所受害做出不予判定工伤保险下定决心,指出刘某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判定工伤保险或者明文禁止工伤保险的情形,现予以不判定为明文禁止角蕨。
刘某时妻子关某时置之不理,向原告青岛省老龄和社会人社局提出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20年1月3日做出复议下定决心,下定决心维持原不予判定工伤保险下定决心。关某时置之不理,向青岛高技术工业园嘉义人民高等法院提起抗诉。
一审:因工出外的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具备局限性,留宿饭店歇息前夕突发性病症失踪应明文禁止工伤保险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刘某时受单位委派去外省公干归属于因工出外,因工出外的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具备局限性,劳动者在因工出外前夕从事与组织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天数和空间均应判定归属于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工作场所,因此刘某时在留宿饭店歇息前夕突发性病症失踪涉及的天数和区域应判定为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出外前夕从事与组织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委派出外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判定为工伤保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时突发性病症失踪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组织工作前夕发生病症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病症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刘某时亦应归属于《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明文禁止工伤保险的情形。
综上所述,青岛高技术工业园嘉义人民高等法院裁决撤销嘉义人社厅做出的不予判定工伤保险下定决心及省人社厅做出的复议下定决心,责令嘉义人社厅重新做出工伤保险判定下定决心。
人社厅上诉:在饭店歇息天数是供个人自由支配天数,不能将其在饭店歇息的过程视为仍在组织岗位或者组织岗位的合理延伸。
人社厅向辽宁省青岛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指出原审高等法院指出人社厅判定刘某时受到的伤害不归属于工伤保险归属于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是不正确的。
理由如下:
1、刘某时在2019年7月5日下午2点突发性病症的天数不在公干当地的组织工作天数内。公干前夕不完全等于组织工作天数不代表劳动者在因工出外前夕24小时都在组织岗位或者处于组织工作状态。
2、刘某时突发性病症时并非在其组织岗位上,也不是组织岗位的合理延伸。
一审:在宾馆歇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组织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不能判定为工伤保险
青岛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可知,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天数和地点。《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组织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保险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理解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不能拘泥于字面文意,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多样性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判定。
此外,《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的是组织岗位,其强调更多的不是组织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组织工作任务。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组织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组织工作或者从事与组织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组织工作的前夕,也应当归属于在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只有如此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保险条例》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突发性病症原本不归属于因工伤保险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保险范围。虽然该项明文禁止工伤保险作为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不要求突发性的病症必须是组织工作原因造成的病症,但由于对于职工而言,病和伤的保护毕竟是不同的,除职业病外,对病症的保护一般归属于医疗保险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该项明文禁止工伤保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对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对因突发性病症失踪明文禁止工伤保险的判定,必须同时具备组织工作天数、组织岗位和当场失踪或者在48小时之内不治失踪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工伤保险:…(五)因工出外前夕,由于组织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出外前夕’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委派或者因组织工作需要在组织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组织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前夕;(二)职工受用人单位委派出外学习或者开会前夕;(三)职工因组织工作需要的其他出外活动前夕。职工因工出外前夕从事与组织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委派出外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判定为工伤保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为履行组织工作职责,受单位委派出外完成单位组织工作任务,确实如一审高等法院所述,其组织工作天数具备局限性。只要不从事和外派组织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组织工作天数还是合理的歇息天数,均归属于因组织工作所需的天数。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出外前夕都应视为组织工作天数。因工出外前夕,从事与组织工作、外派任务无关的个人活动的天数,不归属于因工出外的组织工作天数。
具体到本案。从在案有效证据看,子公司已故职工刘某时突发性病症的天数是下午2时,即普通人的正常歇息睡觉天数。而在宾馆歇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组织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的一般理解。至于关某时所述因工出外前夕合理的歇息天数,亦归属于组织工作天数一节。高等法院指出,该合理的歇息天数应理解为短暂的歇息天数,即正常履行组织工作职责前夕因生理需要而短暂歇息的天数,并不应包括普通人在完成当日组织工作后正常夜晚歇息睡觉的天数。
此外,从现有证据看,已故职工刘某时系子公司的质监员,其因工出外的组织工作任务是为了对案外人XX子公司进行品质监验,无据证明其病发时所处宾馆是其检验品质的组织工作场所,亦无据证明其在病发时正在从事组织工作任务。因此,已故职工刘某时于事发当日下午2时突发性病症,不符合法定在组织工作天数和组织岗位的条件。
《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关于因工出外前夕的工伤保险判定。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无据证明已故职工刘某时是因组织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突发性病症,故其亦不符合该规定判定工伤保险的条件。
综上,嘉义人社厅做出不予判定工伤保险下定决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决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一审如下:撤销一审,驳回原审原告关某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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