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已判集资诈骗案例]集资诈骗罪案例_1
筹资盗窃罪事例
一、民事案件简述
冯某纠集刘某以合作开发某旅游观光工程项目而设立某旅游观光工程项目政区。该政区设立后,办理手续了系列产品土地所有权合格证书、他项权利合格证书等文件。
冯某、刘某等罗某,以该工程项目合作开发为由以引资为由展开筹资,公开招商工程项目,筹资后将筹资款部份用于工程项目工程建设,部份按照签订合同比例展开分占。筹资普埃夫拉七百万元,受害人数量上千人。
案发前,经检举由刑侦跟进并民事批捕。经调查,发现冯某、刘某等存有违法筹资犯罪行为,被控筹资盗窃罪。办案结束后,转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批准逮捕。
一审高等法院裁决冯某、刘某等有罪(注:民法未修改前,本罪最高民事民事案件为有罪)并褫夺对个人全数对个人财产。因被告置之不理裁定,一审高等法院查清民事案件事实,对于有罪部份不予维持,但在民事民事案件上不予减少,裁决有罪有期徒两年执行,第一百七十条充公对个人全数对个人财产。
二、民事案件基本上分析
(一)被告基本上意见建议
1.被告认为其不存有违法中含有的目的,或是有罪应当为违法吸收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或是诈欺罪。
2.构成基层单位犯罪犯罪行为,因司法机关设立了政区,且合同等均是以政区为名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基层单位犯罪犯罪行为的特征。
3.一审置疑的确凿证据存有纰漏,不得作为得到批准依据,与此同时提出民事民事案件太重的意见建议。
(二)高等法院意见建议
1.不属于诈欺。政区司法机关设立,向社会公众招商工程项目,表面上看是利用管理等职位之便挪用公司对个人财产,属诈欺。但由于被告向社会公众筹资需经人民银行批准,在招商工程项目的与此同时,谎报了他们挪用大量投资款,且若非单凭灌进工程项目工程建设部份投资款,是不可能兑现向投资者作出回报的承诺,还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继续欺骗投资者,违法占有故意及欺骗犯罪行为明显,并非利用职位便利挪用基层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诈欺。
2.不属于违法吸收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虽然违法吸收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与筹资盗窃罪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最本质的区别是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占有的目的。各被告需经银行监管机关批准,通过设立公司,招商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吸纳投资者银行存款,收取筹资款当天即展开分占,近一半筹资款被截留,没有投入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各被告是具有民事犯罪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这种模式根本不可能实现他们对投资者许下的承诺。但他们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若非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骗取投资者投资,当知道行政管理部门要来查账时,采取虚列支出、伪造账目的手段,企图掩盖办事处分占筹资款的事实。他们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违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对个人财产权,与此同时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筹资盗窃罪。各被告采取给投资者办理手续《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土地所有权租赁合同》展开公证、邀请一些干部参加招商会等手段,使投资者误以为该旅游观光工程项目系政府犯罪行为欺骗投资者,用后吸纳的投资款回报前期投资者等手段展开违法筹资。不仅对投资者,对政府均谎报分占筹资款的真相。后,在给当地政府的书面汇报中还谎称所得款项大部份投入工程建设。各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投资者的利益。
三、民事案件分析
实践中,筹资盗窃罪民事民事案件重,目前民法规定最高将处以无期徒刑(本案裁决在2010年,彼时筹资盗窃罪的最高民事民事案件为有罪)。故律师在辩护时,通常会在犯罪犯罪行为定性上不予辩护。第二在犯罪犯罪行为数额上展开辩护,尽量是犯罪犯罪行为数额降低,已能够在民事民事案件上不予降低刑罚。
本案中,辩护律师采用的方式首先从有罪角度出发,第二从基层单位犯罪犯罪行为、立功以及中止犯罪犯罪行为上,争取在民事民事案件上减轻、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也积极退赃,在一定程度上从轻处罚,在民事民事案件上又能推进一步。
本案一审的意见建议较为成功,成功的完成了从有罪到有罪有期徒两年执行的民事民事案件,给被告争取到了生命。
当然,如果本案发生在现在的话,因本案最高民事民事案件为无期徒刑,不会出现有罪的民事民事案件裁决,但本案的辩护思路值得学习!
备注:昨天整理时,未注明和区分现在(2015年)和彼时的民事民事案件标准,故今日调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