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广阳是中级人民法院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石家庄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行政管理起诉书(2014)唐行终字第67号二审(二审原告)***,女,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派中间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二审(二审原告)范阳县检察院。紫苞人白玉礼,局长。委派中间人***,市工商局廉政建设支队中队长。委派中间人***,市工商局廉政建设支队教导员。被二审(二审第二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紫苞人***,董事长。二审***因范阳县检察院治安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范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遵从初字第1号行政管理裁决,向嗣后提起裁定。嗣后司法机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二审***、委派中间人***、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委派中间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至8月24日,该案原告***将将圳等置放在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上,妨碍第二人工程施工,原告接到报案后,历经当晚勘查、询问辩护律师等法定程序,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原告搅乱基层单位社会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第九条首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做出第3193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行政管理拘留十日。原告申请行政管理复议后,2013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检察院维持了原告做出的第3193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另查,*久来为西沟店村桥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西沟店村桥村党支部书记,张印为西沟店村桥村会计,原告早已取得2012年的占地约补偿金费。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原告范阳县检察院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的犯罪行为展开行政管理处罚,主体适格。该案经原告受案、调查、行政管理处罚审批、告知并司法机关送达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等程序,合乎有关明确规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对占地约补偿金问题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司法机关解决。依照当事人申辩、辩护律师供词、当晚拍摄相片等确凿证据,原告明知涉案农地已作为工程施工便道被临时性挤占,仍将将圳和面包车置放在该便道上,妨碍了第二人正常工程施工,原告搅乱基层单位社会秩序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判定事实清楚,确凿证据确凿。遂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撤消原告做出的第3193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判后,*****裁定称,一、一审判定犯案时二审堆满将圳的农地为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且被临时性挤占毫无理据,被二审的确凿证据不能确认第二人的工程施工犯罪行为及临时性占地约犯罪行为是不合法的。工程施工方的注册登记复印件上年审日期是2012年度,其在2013年度没历经年审,其经营犯罪行为不不合法。按照《农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第二人的临时性占地约犯罪行为要历经政府部门批准,在犯案地工程施工也应该有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合法、齐全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手续,但是被二审的确凿证据材料中却没这两方面的确凿证据,应该视为第二人有权在犯案地展开工程施工工程建设。犯案时,二审承揽地的不合法所有权属于二审。多名担任过村长的辩护律师供词承认,二审对犯案地有承揽管理权,另外第二人就犯案地也曾多次给付二审有关补偿金,也承认了二审的承揽管理权。依据《农地承揽法》、《物权法》有关明确规定,二审为犯案农地的不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如果想挤占,必须和二审协商后展开,而该案第二人就2013年4月份之后的占地约事项,没征得二审同意。二、该案不合乎《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第23条明确规定的情形。该案中,二审只是在自己承揽农地上堆满砂石,第二人工程施工车辆难以从原告承揽地上通过,但是被二审对第二人能否通过其他方式或者通道展开工程施工以及其工程施工是否完全难以展开没确凿证据确认。不应适用该条明确规定展开行政管理处罚。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以及一审中没体现故事情节较重的故事情节,没此故事情节,就不应适用拘留措施。犯案时,二审堆满将圳的农地,属于二审的承揽地,二审有不合法的承揽管理权和所有权,而第二人有权使用二审的承揽地,该农地不能称作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二审的犯罪行为没影响第二人的任何正常、不合法的工程施工犯罪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消范阳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的(2014)遵从初字第1号行政管理起诉书;撤消被二审做出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二审承担。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答辩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因中铁四局修高速铁路临时性挤占其承揽地事项,将将圳堆满在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上并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路上,致使中铁四局工程施工车辆难以通行,妨碍工程施工直至2013年8月24日。以上事实有***本人申辩及申辩、辩护律师供词及当晚相片等确凿证据确认。二审称一审判定二审堆满将圳的农地为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且被临时性挤占是错误的。Nashik认为,一审高等法院判定精确。因为二审不是该农地的不合法承揽人,二审与该村没承揽合同,不具备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其次是二审早已有多年未履行交承揽费的义务,其合同不具备实质的拘束力。农村农地归集体所有,村长有权与中铁四局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4月4日签订临时性便道占地约补偿金协议,其临时性占地约协议是依照范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高速铁路(遵化段)地上附属物补偿金安置方案》签署的,具备拘束力。二审早已得到2012年-2013年4月的补偿金款,知道自己所承揽的农地被高速铁路工程施工方作为临时性便道挤占,为索取更高额度的赔偿,二审采用堆将圳等极端方式妨碍工程施工车辆通行,早已构成搅乱基层单位社会秩序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第九条首款对其行政管理处罚是精确的。二审称中铁四局第二工程建设公司不是不合法的工程施工方,Nashik认为中铁四局第二工程建设公司有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有税务登记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历经工商注册的不合法企业,其高速铁路工程施工是企业注册登记标明的营业范围,具备不合法的工程施工资格,二审的说法不成立。二审称该案不合乎《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第九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拘留行政管理处罚。Nashik认为二审明知自己所谓承揽农地被高速铁路工程施工临时性挤占的情况下,为索取高额赔偿采取堆将圳、用车堵道等方式造成高速铁路工程施工车辆难以通行达三天之久,在此期间派出所民警曾多次出警对其教育,但裁定方仍一意孤行,其犯罪行为和性质比较恶劣。其妨碍工程施工达三天之久,对其处拘留十日的行政管理处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Nashik办理的***搅乱基层单位社会秩序一案事实清楚,确凿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不合法,二审裁决是正确的,恳请二审高等法院司法机关维持范阳县人民检察院所作一审。被二审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孟翠芝提交光盘确凿证据一份,由于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该确凿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政管理诉讼确凿证据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新的确凿证据,嗣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二审中铁四局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工作人员***向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报案称,8月21日****因中铁四局修高速铁路临时性用地事项,将将圳堆满在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上,妨碍工程施工。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接报案后,展开当晚勘查,拍摄当晚相片,并对有关人员展开调查询问。2013年8月26日,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对***做出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前告知后,于当日做出遵公(堡)行罚决字(2013)第3193号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孟翠芝。该通知书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因中铁四局修高速铁路临时性挤占其承揽地事项,将将圳堆满在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上并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路上,致使中铁四局工程施工车辆难以通行,妨碍工程施工直至2013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第九条首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决定对***行政管理拘留十日。***不服该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向石家庄市检察院提出行政管理复议申请。2013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检察院做出***决字(2013)第136号行政管理复议通知书维持了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所作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当晚相片、***本人申辩、辩护律师供词、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送达回证、复议通知书等确凿证据确认。嗣后认为,***明知涉案农地早已作为工程施工便道被临时性挤占,仍将将圳和面包车置放在该处,妨碍了被二审中铁四局正常工程施工,其搅乱基层单位工作社会秩序的事实存在。被二审范阳县检察院对其展开行政管理处罚,事实清楚,确凿证据充分,程序不合法。***所称中铁四局临时性挤占农地及工程施工犯罪行为不不合法等问题。经查,范阳县检察院在行政管理处罚程序中所取得的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块是中铁四局不合法临时性挤占的,其正常的工作社会秩序应当得到保护。而工程施工方是否年审等问题不属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案件的审查范围。***所称其对承揽地具备不合法的权利,中铁四局有权使用的问题。经查,工程施工方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临时性占地约协议,***如对占地约、补偿金等问题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司法机关解决。***所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故事情节较重的问题。经查,***在工程施工高架道路上堆满将圳等搅乱工程施工方工作社会秩序长达几日,范阳县检察院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扒行政管理第七十六条》第九条明确规定的故事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裁定理据不足,嗣后不予支持。二审裁决判定事实清楚,确凿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管理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明确规定,裁决如下:驳回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审***负担。本裁决为终审裁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