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宅基地确权流程]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附加英文版
绍兴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服务部有关下发《绍兴市郊贫困地区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明确规定(全面实施)》的通告
湖政办发〔2005〕106号
各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捷运局各职能部门,省直各基层单位:
《绍兴市郊贫困地区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明确规定(全面实施)》早已区政府一致同意,现下发给我,请坚决贯彻继续执行。
绍兴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服务部
二○○三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郊贫困地区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明确规定
(试 行)
第二条 为强化贫困地区农地房屋产权管理工作,搞好城镇居民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组织工作,司法机关保证城镇居民的不合法农地合法权益,依照省里法规明确规定,制订本明确规定。
第三条 本明确规定所称城镇居民集体农地是指用建筑、违章建筑挤占为方式,主要包括廉租房、独立设置综合楼和回廊工业用地,不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林业制造综合楼工业用地。
我市市郊区划内贫困地区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适用于本明确规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组织工作,遵从认同发展史、出人头地、脚踏实地、加以解决的准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不合法采用的集体农地证实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不不合法采用的集体农地不证实集体农地所有权,其占地面积基希县普通用户普遍认可后,在农地注册身分证和农地合格证书纪事栏不予定量标明。经注册登记后的农地所有权受法律条文为保护,做为办理手续房产证证和征地收容及补偿金的依照。
贫困地区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组织工作的有关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职能部门制订并不予公告。
第五条 属1982年6月30日浙江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贯彻继续执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前城镇居民建房挤占的集体农地,按实际采用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
第六条 属1982年7月1日后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工作法》实施前城镇居民建房挤占的集体农地,未超明确规定标准的或超明确规定标准但已按明确规定处理的,按实际采用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明确规定标准但尚未按明确规定处理的,在明确规定标准内的占地面积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占地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定量标明。
第七条 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工作法》(修正)实施前城镇居民建房挤占的集体农地:
经司法机关批准采用的集体农地,按已批准的农地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
实际挤占农地占地面积超过批准占地面积,对已批准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占地面积部分已司法机关作过处罚的,或超占地面积部分未司法机关作过处罚但不足一间(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占地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在经农地普通用户普遍认可后,不予定量标明。
原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擅自采用现已司法机关补办批准手续的集体农地,对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补办审批手续时一致同意保留采用的超占地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定量标明。
第八条 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工作法》(修正)实施后城镇居民建房挤占的集体农地:
经司法机关批准采用的集体农地,按已批准的农地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
实际挤占农地占地面积超过批准占地面积,超占地面积部分与批准部分在一处,并已由当地上海市人民政府参照《绍兴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工业用地的意见》证实保留采用,且超占地面积部分不足一间(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对批准的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占地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定量标明。
第九条 本明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的集体农地,不符合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条 属贫困地区村民以司法机关接受转让、购买房屋、集体农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农地,与本户原有集体农地合计不超明确规定标准占地面积的,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与本户原有集体农地合计超过明确规定标准的,对明确规定标准内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标准占地面积部分不足一间(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标准占地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在经农地普通用户普遍认可后,不予定量方式标明。
不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集体农地,按实际采用占地面积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明确规定而未分户的城镇居民,其现有不合法采用的集体农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工业用地标准占地面积的,对现有集体农地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标准占地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非林业户口居民原在贫困地区的集体农地,按房产证并依照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明确规定确定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
外迁后(限市郊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集体农地的贫困地区村民在原住地的集体农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集体农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集体农地的原集体农地,办理手续注销农地注册登记,所有权由农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采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城镇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集体农地普通用户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做为非主宅。一宅集体农地占地面积不到明确规定标准占地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明确规定标准占地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注册登记,超标准占地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予定量标明。
非主宅集体农地不确定集体农地所有权,在农地注册身分证和农地合格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明确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司法机关批准,按明确规定重新确定农地所有权,并办理手续农地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
(一)农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农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违章建筑权属不清的;
(四)因司法机关查封地上建筑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农地权利的;
(五)超占地面积挤占集体农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明确规定的;
(六)法律条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暂缓注册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明确规定确定农地所有权,办理手续农地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农地普通用户应按明确规定申请农地注册登记;弄虚作假、骗取注册登记的,按照有关明确规定处理。国土资源职能部门及其组织工作人员应司法机关行政,按明确规定开展集体农地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本《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明确规定,按新明确规定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