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置换楼房后归谁]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公开审判准则】

1.被承继者做为屋主及住宅权利人失踪后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上所立住宅被征地。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住宅征地补偿金上分为住宅补偿金和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补偿金。对住宅征地价款而言,该部份价款由被承继者在内的住宅权利人大部份,被承继者失踪后该钱款按承继处理。而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具有极强的身分特性,故不存在承继问题,被承继者失踪后,由余下的成员共同大部份。

2.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之上住宅的权利人失踪内所立遗言未对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无种地的承继者保留必要财产份额,而是将全数财产由部份承继者承继。上述遗言违背法律规定及社会恶法俗,故应认定为合宪。遗言合宪的情况下,各承继者按照法定承继对权利人的的财产展开承继。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 代位承继 住宅审查申请表 贫困地区集体土地 住宅征地价款 财产 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补偿金 身分特性 遗言 劳动者潜能 种地 法定承继

【基本此案】

陈X芳与陈X红是婆媳,陈X红、金X是母子关系。1991年,在办理109阁楼(松江区四团镇沈家庄109号住宅)的集体土地尼布寺时,陈X芳的丈夫金引明做为屋主展开了登记,审查附注亦写有陈X芳及其唐延杰勒皮伊的名字。后,金勒皮伊与金引明先后失踪。金引明临终时曾屡建遗言,明晰表示由陈X芳承继其全数财产。后,109阁楼被征地,陈X芳与上海市松江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站签订拆迁补偿金收容协议,并申领全数拆迁价款410 913元。陈X红、金X与陈X芳在拆分拆迁价款时,未能达成一致同意。

陈X红、金X以109阁楼系陈X芳、金引明及金勒皮伊的共有财产,三人平等的独享大部份权,故在金引明、金勒皮伊失踪后,进攻方独享承继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拆分并承继拆迁价款。

陈X芳坚称:生前与金引明修建109阁楼时,金勒皮伊年龄尚小,故该住宅应属夫妻小秦,不得做为财产展开拆分;金勒皮伊失踪后,陈X红、金X未再在109阁楼内居住,故补偿金结算目录中的存钱保障金、收容保障金、奖赏费、速迁奖及室内装饰等其他价款计45 071元,亦不属财产承继范围;同时,金引明临终时已屡建遗言明晰了生前承继其全数财产。据此,请求否决陈X红、金X的诉请。

【争议焦点】

做为屋主及住宅权利人的被承继者失踪后,其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上所立住宅被征地。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住宅征地补偿金上分为住宅补偿金和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补偿金。此时,该笔钱款是否属于财产,可否按照财产展开承继。

【公开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住宅拆迁价款410 913元,其中11 628.98元归原告陈X红大部份,44 577.74元归原告金X大部份,其余354 706.28元归被告陈X芳大部份。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开审判准则评析】

1.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之上的住宅征地时,补偿金费用一般包括地上物补偿金和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补偿金。地上物补偿金就是征地住宅的补偿金,该项补偿金属于住宅权利人大部份。对于地上物的价钱款,应当在住宅权利人确定后,再行确定归属。住宅权利人失踪的,该项征地价款应按承继处理。集体土地大部份权的补偿金属于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因审查申请表的记载是确定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的重要依据,故确定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时应以审查登记附注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准。因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具有极强的身分特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宅原则,故该户部份成员失踪后,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只能由该户中余下成员独享。住宅被征地的,由此产生的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价款由该户余下成员大部份,而不得由失踪成员的承继者予以承继。

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部份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失踪后,住宅被征地。根据上述理论,应先依据审查登记附注记载的家庭成员确定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失踪的,因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具有极强的身分特性,故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价款应归其他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共同大部份,而不能发生承继。而因征地产生的地上物补偿金属于住宅权利人大部份,其失踪的,因该部份钱款属财产,故应由承继者展开承继。

2.遗言是指遗言人临终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财产或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言人失踪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言虽然是遗言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但因其涉及恶法俗,故仍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可发生法律效力。遗言人在订立遗言时,应当具有相应的遗言潜能,同时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财产必须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亦不得单方剥夺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没有种地的承继者的承继权。在满足上诉条件时,遗言人订立的遗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遗言人订立的遗言中表明由部份承继者承继全数财产,而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无其他种地的其他承继者不独享承继份额的,该遗言合宪。

集体土地的大部份权人失踪前立有遗言,遗言中明晰载明由部份承继者取得全数财产。在其他承继者丧失劳动者潜能又无其他种地的情况下,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将其全数财产给予部份承继者。上述遗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九条关于遗言应当对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没有种地的承继者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的规定,故遗言合宪,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法定承继拆分财产。承继者先于承继者失踪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承继其有权承继的财产份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独享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条 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承继: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承继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承继者承继,第二顺序承继者不承继。没有第一顺序承继者承继的,由第二顺序承继者承继。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承继者的子女先于被承继者失踪的,由被承继者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承继。代位承继者一般只能承继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承继的财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承继者承继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者潜能的承继者,分配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承继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承继者共同生活的承继者,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潜能和有扶养条件的承继者,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承继者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九条 遗言应当对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没有种地的承继者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事例适用的第七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起诉状 民事诉讼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诉讼一公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普适性事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红、金X诉陈X芳代位承继纠纷案

【事例信息】

【中 法 码】承继法·财产的处理·财产范围·属于财产·其他合法财产 (T060101074)

【案 号】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

【案 由】 代位承继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事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2SH++FX0309C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陈X红 金X

【被 告】 陈X芳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诉讼判决书》

原告:陈X红。

原告:金X,1999年12月出生。

被告:陈X芳。

原告陈X红、金X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陈X红系婆媳。座落于松江区四团镇沈家庄109号的住宅在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尼布寺,该证登记屋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审查附注还载有被告陈X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唐延杰勒皮伊的名字。2005年,金勒皮伊失踪。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失踪。被告丈夫金引明临终时于2008年4月9日屡建一份遗言,遗言将其财产全数由被告承继。2008年,上述住宅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拆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松江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站签订了拆迁补偿金收容协议,拆迁价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拆迁价款的拆分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维持原判拆分并承继松江区四团镇沈家庄109号住宅的拆迁价款。

原告诉称:松江区四团镇沈家庄109号住宅属被告陈X芳、金引明及金勒皮伊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勒皮伊对拆迁价款独享权利,两原告做为他们的承继者亦应当承继相应的份额。

被告坚称:松江区四团镇沈家庄109号住宅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勒皮伊尚年幼,住宅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大部份,不属财产承继范围,征地价款只能拆分集体土地部份。金勒皮伊失踪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住宅,故补偿金结算目录中的存钱保障金、收容保障金、奖赏费、速迁奖及室内装饰等其他价款计45071元,不属财产承继范围。且金引明临终时立有遗言,其财产全数由被告承继。故被告要求否决两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住宅征地补偿金原则上分为住宅补偿金和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补偿金。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金,应当归属住宅权利人。住宅权利人已失踪的,征地价款可按承继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承继关系主张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进而主张拆分集体土地住宅征地价款,于法有据。系争住宅经贫困地区集体土地大部份权登记,未展开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贫困地区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证核定人员为住宅的权利人。因此,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证及审查表登记内容是确定贫困地区集体土地住宅大部份权的重要依据。诉争住宅的集体土地审查表登记有被告陈X芳、金引明及金勒皮伊。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尼布寺时金勒皮伊虽系未成年人,但贫困地区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集体土地住宅的共同大部份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住宅独享大部份权。另外,本案住宅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住宅装修时金勒皮伊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X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住宅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勒皮伊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住宅地上物的价款及其他补偿金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35%、陈X芳得35%、金勒皮伊得30%的比例展开拆分。因该集体土地住宅系家庭共同大部份,故对该财产的拆分,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勒皮伊失踪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住宅,故存钱补助、收容保障金、奖赏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X芳大部份。

关于集体土地大部份权的补偿金,由于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具有极强的身分特性,系贫困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独享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集体土地仍是由一户中余下的成员共同使用,集体土地大部份权的价款则由该户余下的成员共同大部份。本案中,根据集体土地大部份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而集体土地大部份权人金引明与金勒皮伊已失踪,系争住宅的集体土地大部份权当归属被告陈X芳。因此,集体土地大部份权的价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X芳大部份。

关于金引明遗言的效力。遗言应当对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没有生活,但金引明所立遗言却将其财产全数处分给被告一人承继,而对缺乏劳动者潜能又没有生活,故金引明所立遗言合宪。本案中,金勒皮伊先于其父金引明失踪,根据承继法关于代位承继的规定,即被承继者的子女先于被承继者失踪的,由被承继者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承继,且代位承继者一般只能承继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承继的财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X代位承继其父金勒皮伊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做为其财产适用法定承继,由被告陈X芳和原告金X展开承继。金勒皮伊所得份额做为其财产亦应按照法定承继的顺序由原告陈X红、原告金X、被告陈X芳及金引明承继。

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承继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住宅拆迁价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X红大部份,44577.74元归原告金X大部份,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X芳大部份。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公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于 2022-09-11 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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