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怎样的?
指的是的核心成员司法机关独享的在贫困户专有财产的农地上修建对个人写字楼的基本上权利。依照我省抵押权法的明确规定,集体农地所有权人司法机关对专有财产的农地独享占据和采用的基本上权利引,有基本上权利用该农地修建写字楼及其独立设置设施。
随着我省人口的急速增加,住宅定居难题成为一个热点和症结难题,我省是一个农业大国,贫困地区居民众多,贫困地区定居地广人稀的情况经常出现,接踵而至的是集体农地所有权纷争的急速增多。集体农地所有权是我省特有的一类用同租方式,在我们的公开审判工作中,集体农地所有权刑事案件在各种刑事案件中仍占据相当的比例,在此,有必要性对集体农地所有权作认真的分析。
一、我省对集体农地所有权的定义和修法地位
集体农地所有权是指贫困地区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修建Chhatarpur住宅对集体农地所独享的占据、采用的基本上权利。集体农地所有权可以分为两种:即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和村落集体农地所有权。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的基本上权利市场主体包括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的核心成员和符合很大条件的城镇居民。新修改的《》没确认村落农业户籍户籍居民在贫困地区修路、对集体农地独享集体农地所有权。村落集体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主体是银斑蛛因发展史的其原因形成的村落私家所有者及经批准在村落修路的城镇居民。
由于贫困地区集体农地与信用社组织机构核心成员的资格证书是联络在一同的,集体农地在很大某种程度上具备社会福利和社会福利的功能,而村落集体农地则不具备而此特征。因而在抵押权修法时,是否可以将集体农地所有权限量发行为贫困地区居民因修建Chhatarpur写字楼对专有财产农地占据采用的基本上权利。至于城镇居民因发展史其原因对专有住宅的集体农地获得的农地所有权,应透过修法将其列入到农地所有权管理制度中展开修正。今后城镇居民获得集体农地的所有权,应透过农地所有权的卖地和受让程序展开。
关于集体农地所有权的性质,我省研究者大都指出,集体农地所有权其本质上属于农地所有权。据此,也有一些研究者指出,将来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管理制度也应列入到农地所有权管理制度的修正之中,从而没必要性在法律条文上设立单独的集体农地所有权管理制度。
笔者指出,而此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方面,农地所有权在我省具备某一的涵义,它主要是指国有农地所有权,除了拨给的农地以外,农地所有权的获得必须透过卖地、受让、承租的方式展开。这些方式在其本质上都是一类实义的交易对象。而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不仅具备抵押权的特性,而且在很大某种程度上,与信用社组织机构的核心成员资格证书和社会福利是联络在一同的,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做为交易对象自由受让。另一方面,国有农地所有权和集体农地所有权在政府机构、管理方式和基本上规则等方面也是不同的。例如,依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两户贫困户只能申请一处集体农地的所有权,而农地所有权则没这样的限制。我们还应注意到,集体农地所有权主要发生在贫困地区,它是广大贫困户的基本上生活必需品,在将农地所有权做为一类某一的用同租方式在抵押权法中明确规定后,它就应和农地所有权区别开去。因而,不能以农地所有权替代集体农地所有权。
集体农地所有权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贫困地区的集体农地与信用社组织机构核心成员的基本上权利和利益是联络在一同的。也就是说,贫困户申请集体农地很大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贫困户是贫困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核心成员,每一个核心成员都有权以对个人或者贫困户的名义申请集体农地,农地的有限性决定了信用社组织机构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申请集体农地。所以,集体农地通常是与核心成员权联络在一同的。贫困地区的集体农地具备很大的社会福利性质,这种社会福利主要表现在贫困户能够廉价获得集体农地,获取基本上的生活条件,这也是贫困地区居民与城市居民相比独享的最低限度的社会福利。因为提供了集体农地,贫困地区居民独享了基本上的定居条件,从而维护了贫困地区的稳定。由于集体农地具备社会福利的性质,信用社组织机构的核心成员获得集体农地大多是无偿的或者只要支付较少的地款就可以获得,而不可能按市价购买。
第二,集体农地所有权是某一市场主体对于集体农地的用同租。集体农地做为用同租,首先表现在基本上权利人可以对集体农地长期独享占据、采用的基本上权利。对于集体农地,基本上权利人有权在集体农地上建设住宅和独立设置物。由于住宅可以继承,所以集体农地所有权实质上也可以继承,因而集体农地所有权是一类无期限限制的即长期的基本上权利。尽管基本上权利人对集体农地独享长期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不是长期不变的。如果因为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农地用途,或者居民对个人的集体农地实际过多,远远超过了当地明确规定的标准,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展开合理的调剂或重新安排。应指出的是,由于集体农地主要是做为生活必需品提供的,所以基本上权利人不能将集体农地做为生产资料采用,例如将集体农地投资建厂或者改为鱼塘等。
第三,信用社组织机构的核心成员只能申请一处集体农地。因为农地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给每个贫困地区居民提供更多的集体农地,而每户申请到一处集体农地,即足以保证其基本上的生活需要,如果允许申请多处,则将导致农地资源的浪费。1998年修改的《农地管理法》明确明确规定两户只能拥有一处集体农地。许多人指出应保留而此明确规定。笔者指出而此明确规定是必要性的,但应有一些例外的明确规定。因为,一方面,在贫困地区中客观上存在两户可能拥有多处集体农地,如某人分家离去之后又继承父母的住宅,这就形成多处集体农地的情况。又如子女成家盖房,申请了一块集体农地,不很大分户,这样两户形成两块集体农地。
那么,法律条文是否禁止公民获得两处以上的集体农地呢?对此存在着两种以上的观点。一类观点指出,既然现行法律条文禁止公民拥有一处以上集体农地,因而对于多出的集体农地,应由集体收回。另一类观点指出,公民只要是透过合法的方式获得集体农地,集体不能予以收回,否则,等于禁止对公民的住宅展开继承和买卖。笔者指出,公民只能拥有一处集体农地,只是就申请而言的,法律条文上不应禁止公民透过继承等方式获得两处以上的集体农地所有权。当然,公民拥有两处以上的集体农地可能会造成农地的浪费,如果集体农地长期闲置的,集体应有权重新规划、修正,以保证农地资源的有效利用,集体如果因规划修正需要收回集体农地的,应给予恰当的补偿。所以,建议将修法改为两户只能申请一处集体农地。
集体农地司法机关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公民原用的集体农地已经司法机关统一规划另行分配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集体农地经过法定程序个别修正了的,以修正后的所有权为准。抢占、多占集体农地或他人的集体农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拨给的集体农地,一般不予保护。城市住宅所有人在原集体农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住宅时,未按明确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司法机关不予保护。[page]
二、我省集体农地所有权的流转难题
现行修法严格禁止集体农地所有权的抵押、承租和受让的做法是不完全合理的。因为法律条文并不禁止贫困地区专有住宅的受让,既然集体农地上的可以受让,则意味着集体农地所有权也可以受让。因为地随房走是我省现行法的一项基本上原则。如果禁止集体农地所有权可以受让,基本上权利人也会透过住宅受让的名义受让集体农地所有权。更何况,如果集体农地所有权不能受让,则意味着集体农地的交换价值不能实现,从根本上不利于保护贫困户的利益。所以,从发展贫困地区经济出发,完全禁止集体农地所有权的受让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看到,集体农地尽管是一类财产基本上权利,但是具备很大的身份性质,否则集体农地就不再与贫困地区集体的核心成员权联络在一同,这不符合集体农地所有权的固有特性。所以,笔者指出,集体农地只能在信用社组织机构核心成员之间自由受让。如果限制集体农地所有权的受让和抵押,就会使贫困地区的不动产难以进入市场展开交易,在很大某种程度上会限制贫困户的融资的手段,甚至会阻碍贫困地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现阶段,许多贫困户已经进城打工,在城里已经购置了房产,在贫困地区的住宅已经闲置,如果不允许贫困户受让住宅,将会造成贫困户住宅的长期空闲,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因而,法律条文虽不允许集体农地所有权的自由受让和抵押,但应允许贫困地区居民对集体农地长期承租,对于承租的对象,在法律条文上也不应有所限制。这样,就会在很大某种程度上弥补不能自由受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集体农地所有权在受让给信用社组织机构的其他核心成员以后,如果是按照市价受让的,应向集体补交适当的地价。有人指出,集体农地所有权与核心成员权联络在一同,带有不定期的社会福利性质,公民获得集体农地支付的费用很少,如果某对个人获得多处集体农地所有权,可能会损害其他核心成员的基本上权利,对其他核心成员也不公平。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正因为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所有权确与核心成员权有很大的联络,所以笔者指出,受让住宅时,集体对受让住宅者要适当收取很大的集体农地费用。至于卖房后,贫困地区居民没房住怎么办?依两户只能申请一处集体农地的原则,凡已经行使了集体农地申请权且获得了集体农地,在受让住宅后又无房住者,应不能再申请获得集体农地,只能依受让、承租的方法获得集体农地;凡未行使集体农地申请权的,即原来是依继承、受让、承租的方式获得集体农地者,受让住宅后无房住时,如果再申请集体农地,因为是初次申请集体农地,所以应给予批划集体农地。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有力地妥善解决好我省逐渐增多的集体农地所有权纷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为国家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