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禁止交易]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

【此案】

刘某与王某是郭某人,2014年7月20日,刘某与王某签定《自发性农地使用权受让协定》,签订合同王某将其位于地界的自发性农地共30平方米以3000元的价格,受让给刘某修路使用,并签订合同住宅投入使用后配合刘某办理有关不动产的一切相关手续,住宅投入使用后,王某许诺,指出两方签定的协定属合宪协定。

【意见分歧】

关于该案中自发性农地使用权受让协定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下列两种意见建议:

第二种意见建议指出,自发性农地使用权是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核心成员独占的权利,与独占者某一的身分相联络,具备独占性、背纹等特点,是北欧国家给予本信用社组织机构核心成员独占的某一社会福利政策,是无法擅自受让的,即使两方签定了协定也是不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是合宪的。

第三种意见建议指出,我们的贫困地区住宅自发性农地是无法进行买卖的,但自发性农地使用权适用于共同自发性人员间的确权, 贫困地区的自发性农地是归属于自发性房屋产权, 自发性房屋产权是归属于贫困地区村自发性所有的,因此受让根本无法在自发性外部。

【叙尔热雷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建议,理由如下:

宪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严禁强占、进行买卖或是以其他形式违法受让农地。农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受让。此条确立了自发性农地使用权严苛明令禁止进行买卖,自发性农地使用权受让需依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自发性农地的使用权是可以受让的,依照农地管理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贫困户自发性所有的农地的使用权严禁卖地、受让或是承租用于农业户口建设。

我省实行两户一宅制度,贫困地区居民两户根本无法申请一处自发性农地,贫困户自发性农地使用权由于是居民基于其身分而拨用取得的,与信用社组织机构核心成员的资格是联络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自发性农地具备社会福利和社会保证的功能。在贫困地区,如果有自发性农地,有一块稻田,就算没专业技能、没文化,如果肯吃苦,也能有起码的生话保证。因此,为了保证贫困户的利益,北欧国家法律条文明文明确规定自发性农地使用权严苛明令禁止进行买卖,但自发性农地使用权没明令禁止受让。

依照我省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实践的指导》明确规定,我省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的进行买卖是被允许的,但又有诸多的限制前提。自发性农地使用权的受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前提:债务人拥有三处以上的贫困地区住房(含自发性农地);同一信用社组织机构外部核心成员受让;债务人没住房和自发性农地,合乎自发性农地使用权分配前提;受让行为征得自发性组织机构同意。

故贫困地区住宅自发性农地可以在本村居民间互相进行买卖确权,卖给非本村人的归属于合宪的进行买卖。该案中刘某、王某系郭某人且是用于自身修路使用,并不是用于其他的商业用途,故是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发布于 2022-09-10 2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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