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偷拍”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吗?
随着控制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具有录音带、视频机能的智能机基本上人手不足一个。在化解诉讼的过程中,透过智能手机照相或录音带、视频所得到的图书数据资料成为断定刑事案件历史事实的重要的确凿证据。那么,透过哪种形式赢得的录音带、视频能做为不合法确凿证据,赢得法院的普遍认可呢?偷窥、俞兆晟所赢得确凿证据与否能做为不合法确凿证据吗?
具体来说,我们这里要明晰:俞兆晟、偷窥的实际上是指需经原告一致同意而展开的录音带、视频;并不包括侵犯别人不权益的偷窥或俞兆晟,如在别人客厅违法加装监视电子设备等。
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有关需经旁人原告一致同意擅自录音带赢得的数据资料若想做为确凿证据采用问题的核准》:
确凿证据的赢得具体来说要不合法,只有历经不合法有效途径赢得的确凿证据就可以做为得到批准的根据。需经旁人原告一致同意擅自演唱其访谈,系不不合法犯罪行为,以这种形式赢得的录音带数据资料,无法做为确凿证据采用。
由此可见当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立场是:需经旁人原告一致同意而俞兆晟或偷窥所赢得的图书数据资料归属于不不合法赢得,无法做为确凿证据采用。
这样就引致原告调查取证十分十分困难。极少没人会一致同意旁人将两方访谈展开录音带或视频;或是极少没人会在若非录音带、视频的大前提下,还做出对自己有利的申辩。
而后于2002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诉讼确凿证据的若干个明晰规定》对这一明晰规定展开了修正。其中,第一百七十条明晰规定:
以侵犯别人不权益或是违背法律条文违犯明晰规定的形式赢得的确凿证据,无法做为判定刑事案件历史事实的依照。
此条明晰规定明晰了违法确凿证据的前提,乃以侵犯别人不权益的形式赢得的确凿证据或采用违背法律条文法规违犯明晰规定的形式赢得的确凿证据,无法用以确凿证据刑事案件历史事实,也就是无法判定为不合法确凿证据。
举个例子,你的同事A借口买房向你借款100万,承诺一年后归还。可是一年期满后,他却说没有偿还能力。那此时,你不得不考虑透过提起诉讼的形式来拿回借款。那么,你能采用哪些形式来调查取证呢?
透过电话向A确认借款事宜,并对透过内容展开录音带;与A当面沟通借款事宜,并偷偷展开录音带、视频;在A的家里偷偷加装摄像头,以获取有用信息。
上述三种情况都是需历经旁人原告A的一致同意,哪种形式赢得的确凿证据能用作判定刑事案件历史事实的确凿证据呢?
那么我们需要逐个判断上述调查取证形式与否侵犯了别人的不权益或是与否违背法律条文的违犯明晰规定。
对于第1种,对通话内容展开录音带。明显没有侵犯别人的不权益,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晰规定禁止对通话内容展开录音带。因此,能做为不合法确凿证据来在诉讼中采用。而且,这也是实践中常用的调查取证形式。如果旁人在通话中,确认曾向你借款,并且明晰了具体的借款数额,那将会是十分有用的确凿证据。
对于第2种调查取证形式,同理,也没有侵犯别人不权益和违背法律条文的违犯明晰规定,因此也是能采用的。
对于第3种,我们能看到,在别人的私密空间加装摄像头,已经涉嫌侵犯别人隐私。因此,该视频不得做为得到批准的确凿证据。即使该视频明晰记录了A和其家人讨论借款的历史事实。
大家需要注意,不管是录音带还是视频,确认两方身份较为重要。否则,只是一份有关相关问题讨论的录音带,在录音带中无法确认做出该表述的原告是谁,旁人很有可能会提出异议主张录音带中的人不是他,给我们断定刑事案件历史事实带来有利和被动。
虽然对录音带、视频能展开司法鉴定,但为了能更加清楚地在录音带中固定刑事案件历史事实,最好在录音带中设法让旁人表明其身份。在展开称呼时,尽量称呼全称;在讨论相关历史事实时,一定要清楚具体,不要模糊。如针对上述A借款事宜,能在电话或当时沟通时,清楚详细地阐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目的、透过哪种渠道交付的款项等等,方便让法官更好地了解刑事案件的历史事实,做为符合历史事实的合理判决,维护我们自身的不权益。
因此,我们在利用录音带、视频等形式展开调查取证时,一定要注意上述事项。避免我们辛辛苦苦赢得的确凿证据,因自己的疏忽或过错而被判定为不不合法的确凿证据,引致自己的不权益无法赢得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