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条 为的是强化对卫星城住宅征地的管理,为保护征地原告的权益,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星城住宅征地管理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紧密结合我市前述,制订本法规。
第三条 凡在我市卫星城总体规划镇内国有农地上实行住宅征地,并须要对被征地人补偿金、收容的,适用于本法规。
第三条 卫星城住宅征地要合乎卫星城总体规划,有助于卫星城城中村改建和自然环境明显改善,为保护历史文物。
第五条 征地人应依本法规的明确规定,对被征地人给与补偿金、收容;被征地人应在迁址期内顺利完成迁址。
本法规所指征地人,是指获得住宅征地许可的基层单位。
本法规所指被征地人,是指被征地住宅的其他人。
第九条 市上海市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下列称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对我市的卫星城住宅征地组织机构工作实行市场监管。
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全权负责管理住宅征地组织机构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称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卫星城住宅征地组织机构工作实行市场监管。
市、区、县上海市人民政府税务、公安部门、总体规划,人文、卫星城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本法规的明确规定,相互配合,确保住宅征地管理组织机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市、区、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农地行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依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负责管理与卫星城住宅征地相关的农地管理组织机构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七条 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机构住宅征地、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局等行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卫星城总体规划的明确要求,依照该地社会风气经济水准,制订卫星城住宅征地的短期方案和编制工作。征地编制工作由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征地住宅的基层单位在获得住宅征地许可后,方可实行征地。
第八条 申请领取住宅征地许可,应向住宅所在地的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工程建设用地总体规划许可;
(三)国有农地使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地方案和征地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征地补偿金收容资金证明。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o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合乎条件的,颁发住宅征地许可。
第九条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在发放住宅征地许可的同时,应将住宅征地许可中载明的征地人、征地范围、征地期限、征地许可号等事项,以住宅征地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和征地人应及时向被征地人做好宣传、解释组织机构工作。
第十条 征地人可以自行征地,也可以委托具有征地资格的基层单位实行征地。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不得作为征地人,不得接受征地委托。
第十一条 征地人委托征地的,应向被委托的征地基层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征地委托合同。征地人应自征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征地委托合同报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征地基层单位不得转让征地业务。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范围内的基层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住宅和农地用途途;
(三)租赁住宅。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征地人须要延长暂停期限的,要经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征地人应在住宅征地许可确定的征地范围和期内,实行住宅征地,征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须要延长征地期限的,征地人应在征地期限届满15日前,向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提出延期征地申请,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应自收到延期征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延长征地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在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公布的征地期内,征地人与被征地人应依本法规的明确规定,订立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征地租赁住宅的,征地人应与被征地人、住宅承租人订立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
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金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金额和付款期限;
(三)原住宅状况及产权调换住宅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迁址过渡方式;
(六)迁址期限,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住宅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变更条件;
(十)原告双方认为须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市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制作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签订后,被征地人或者住宅承租人在迁址期内拒绝迁址的,征地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征地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征地人与被征地人或者征地人、被征地人与住宅承租人达不成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的,经原告申请,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裁决。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是被征地人的,由同级上海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原告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地人依本法规的明确规定已对被征地人给与货币补偿金或者提供征地收容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或住宅承租人在裁决明确规定的迁址期内未迁址的,由住宅所在地的市、县上海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强制征地,或者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地。
实行强制征地前,征地人应就被征地住宅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顺利完成征地补偿金收容的工程项目转让的,应经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同意,原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征地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征地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历史文物等住宅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征地人实行住宅征地的补偿金收容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被征地住宅总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区位、同类性质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征地人提供的收容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住宅征地补偿金收容资金应全部用于住宅征地的补偿金收容,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征地补偿金收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公布的征地期内,征地人不得对未迁址的被征地人或者住宅承租人实行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征地人不得损坏、拆除被征地住宅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征地结束后30日内,征地人须持已拆除住宅的所有权证或住宅产权证明书,到原住宅产权产籍管理职能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征地档案管理制度,强化对征地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金与收容
第二十四条 征地人应依本法规明确规定,对被征地人给与补偿金。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金;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与适当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金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金,也可以实行住宅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金,补偿金金额可由征地人与被征地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征地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征地的住宅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征地人支付。
除本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外,被征地人可以选择征地补偿金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和产权调换的住宅面积和住宅用途的认定以住宅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住宅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的金额,依照被征地住宅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征地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补偿金金额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持异议的一方原告应在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原告申请,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组织机构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住宅产权调换的,依照本法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计算被拆除住宅的补偿金金额和所调换住宅的价格,征地人将住宅所有权,证交付被征地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住宅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征地人给与货币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征地公益事业用房的,征地人应依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卫星城总体规划的明确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与货币补偿金。
第三十条 征地租赁住宅,被征地人与住宅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地人对住宅承租人进行收容的,征地人对被征地人给与补。
被征地人与住宅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征地人应对被征地人实行住宅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住宅由原住宅承租人承租,被征地人应与原住宅承租人重新订立住宅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征地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住宅应合乎国家明确规定的设计规范明确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最低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并且住宅住宅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征地住宅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与产权调换的住宅按成本价结算获得产权。
前款明确规定的被征地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合乎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职能部门以成本价向征地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地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住宅,由征地人提出补偿金收容方案,报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后实行征地。征地前,征地人应就被拆除住宅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代管的住宅须要征地的,征地补偿金收容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征地设有抵押权的住宅,依担保法的相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地人应对被征地人或者住宅承租人支付迁址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征地人或者住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地人应支付临时收容补助费;被征地人或者住宅承租人使用征地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地人不支付临时收容补助费。
迁址补助费和临时收容补助费的标准,依照省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明确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地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征地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地人或者住宅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收容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收容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地人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未获得住宅征地许可,擅自实行征地的,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征地,给与警告,并处以已征地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征地人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宅征地许可的,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吊销住宅征地许可可以并处征地补偿金收容资金比1%以上3%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条 征地人违反本法规的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征地,给与警告,可以并处征地补偿金收容资金3%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住宅征地许可:
(一)未按住宅征地许可确定的征地范围实行住宅征地的;
(二)委托不具有征地资格的基层单位实行征地的;
(三)擅自延长征地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征地基层单位违反本法规的明确规定,转让征地业务的,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征地服务费25%以上50%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取销其从业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本法规明确规定核发住宅征地许可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住宅征地管理职能部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征地原告合法权利的,对直接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管理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我市卫星城总体规划镇内集体农地上实行住宅征地,并须要对被征地人补偿金、收容的,应先将集体农地征用为国有农地后,依照本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法规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